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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策法规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民办教育发展的决定
    来源:www.ynmnjy.com 发布时间:2018年08月24日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民办教育发展的决定
    云政发[2009]71号
      
    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各大专院校,省属各大中型企业:
    为加快我省民办教育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结合我省实际,作出如下决定:
    一、充分认识加快发展民办教育的意义
    (一)民办教育作为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深化教育体制改革、拓宽教育投入渠道、推动教育大发展的重要力量;是促进教育资源合理配置、创新教育竞争机制、增强教育发展活力、扩大教育总量、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多样化教育需求的重要途径;是实现云南新时期新阶段教育改革与发展目标任务、实施科教兴滇和人才强省战略的重要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从战略和全局的高度,认识加快民办教育发展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解放思想,积极创新,采取有力措施,鼓励和支持民办教育快速发展。
    二、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举办民办教育
    (二)积极鼓励采取多种形式发展民办教育。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利用非财政性资金依法进行独资、合资、合作办学。鼓励境外资金和优质教育资源按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参与民办教育或开展合作办学。凡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有利于增加教育投入,有利于扩大教育规模,有利于提高教育水平和办学效益的各种办学模式都鼓励大胆尝试。
    (三)引导社会资本重点发展非义务教育。鼓励社会资金以独资、租赁、合资、合作、项目融资等方式参与教育项目建设。以发展非义务教育为重点,非学历教育以市场化、社会化为导向,鼓励和引导民间举办满足更多人群对多样化学习培训需求的教育。允许非义务教育阶段的公办学校吸纳社会资金进行股份制改革或转制为民办学校。大力发展民办学前教育、职业技能培训和民办中、高等职业教育,努力扩充优质教育资源,逐步提高民办教育占整个教育的比重。重点扶持、引导发展一批规模适度、质量优良、特色鲜明、社会反响良好的示范性民办学校(幼儿园)。鼓励民办学校合作办学,组建民办教育集团。鼓励民办高等学校提升办学层次,支持有条件的民办专科院校升格为本科院校,支持有条件的民办本科学校申报硕士点。通过改革体制、创新机制、政策扶持和规范管理等措施,形成学前教育、高中阶段教育和高等教育多元投资、多元办学的格局。
    三、依法保障民办学校的合法权益
    (四)切实保障民办学校和举办者的合法权益。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民办学校财产受到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或侵占。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依法办理验资、过户等手续。民办学校其他出资者凭学校出具的出资凭证,依据法律法规和学校章程的规定享受权益、承担义务。民办学校对举办者、其他出资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收取的费用以及办学积累,应当分别登记建帐,并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民办学校存续期间,对学校所有资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和非法干涉。
    (五)切实保障民办学校教师的合法权益。民办学校要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等待遇,依法缴纳基本社会保险费,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具有国家规定任职资格的民办学校教师,其基本社会保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民办学校教师在教师资格认定、业务进修、职称评定、表彰奖励、科研立项、职业技能鉴定等方面均与公办学校教师同等对待,统一管理。民办学校招聘教师的人事关系、档案由各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人才服务机构代理、带办落户手续。
    鼓励教师在公办学校与民办学校之间合理流动,支持符合条件的机关、企事业单位人员、公办学校教师到民办学校任教或支教。民办学校教师被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录(聘)用,符合规定条件的,工龄连续计算。民办学校外籍教师的聘用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六)切实保障民办学校学生的合法权益。民办学校学生与公办学校学生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在学籍管理、升学、考试、表彰奖励、户口办理、乘车(船)票价优惠、医疗保险、物价补贴等方面享有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学生的同等权利。中等职业教育及其以下民办学校的学生可转入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民办学校的学生资助纳入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学生资助体系,助学金、奖学金、困难补助以及办理助学贷款等与公办学校学生享受同等待遇。民办学校毕业生与公办学校毕业生享有平等的就业机会,机关、企事业单位在招聘工作人员时,民办学校学生与公办学校学生要一视同仁。
    四、落实民办教育发展的优惠政策
    (七)给予民办学校税收优惠。符合国家规定的从事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民办高等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后勤社会化改革等方面的优惠政策。民办非学历教育学校按照市场化管理运作,依法办学,依法纳税,并在现行政策规定范围内给予税收优惠。企业、公民个人和社会组织按照有关规定向民办学校捐赠财物,其捐赠支出可按照税法规定在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税前列支。民办学校接受的捐赠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财政部门应当为民办学校配发事业单位专用发票。
    (八)民办学校用地和基本建设等享受公办学校同等优惠政策。新建、改扩建民办学校用地纳入当地城乡发展规划,优先安排用地指标。民办教育用地属于公益性事业用地,可按照划拨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也可以采用出让的方式取得,但不得改作其他用途。新建、扩建的民办学校在取得教育或劳动保障部门的审批意见后,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到发展改革部门办理立项审批手续。民办学校在报建立项、规费减免、水电气供给、环境保护等方面与公办学校享受同等待遇。对新建或扩建民办学校的建设项目可按照政府贴息贷款相关办法按照程序申请贷款贴息。
    (九)完善民办教育资本运作和投融资体制。各级人民政府通过以税收优惠、财政贴息为重点的优惠政策鼓励金融机构积极从事民办教育贷款业务。鼓励金融机构积极为民办学校提供信贷支持,创新民办学校金融服务项目,拓展民办学校直接融资渠道,引导保险资金支持民办教育事业。民办学校可以用非教育设施作抵押向银行申请贷款,用于扩大和改善办学条件。广泛吸纳各种社会资金,支持个人、行业、企业、社会团体引资投教,对引资者按实际引资额给予一定比例的奖励。鼓励企业、公民个人和社会组织为民办教育提供捐赠或设立专项奖励与发展基金支持民办教育发展。
    (十)支持民办学校扩大招生规模。各级人民政府招生委员会要统筹民办学校的招生工作,加强对民办学校招生工作的管理、指导和服务,支持民办学校扩大招生规模。民办高等院校招生列入全省普通高校招生计划;高中阶段教育民办学校招生纳入当地招生计划,并与同类型、同层次公办学校安排在同一批次招生;受委托承担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纳入当地划片招生范围。允许民办中小学跨地区招生,允许民办学校和非学历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面向社会自主招生。
    (十一)建立按生均培养成本和办学水平确定收费标准的机制。对民办学校学历教育受教育者的学费、住宿费收费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学费按照补偿教育成本的原则并考虑合理回报等因素制定,住宿费按照实际成本制定。民办学校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可根据招生规模、专业设置、社会需求及社会承受能力等情况,自主确定学费收费标准,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示。对非学历教育受教育者的学费、住宿费收费标准,由民办学校自行确定,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示。
    (十二)建立优质公办学校结对扶持民办学校制度。鼓励优质公办学校在教育管理、教学、科研、教师培训等方面对民办学校开展帮扶。建立优秀公办学校教师到民办学校支教制度,鼓励公办学校教师到民办学校任教。建立公办学校教育资源共享制度,公办学校的实验室、图书馆等公共资源向民办学校开放使用。
    五、加大政府对民办教育的扶持力度
    (十三)建立民办教育奖励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将民办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统一管理。从2009年起,省财政每年安排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2000万元,用于支持民办学校的规模发展、示范性民办学校建设和表彰奖励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也要设立民办教育专项资金,扶持、引导民办教育的发展。
    (十四)建立民办学校办学经费补助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应统筹本地教育费附加,安排一定专项资金,用于民办学校的办学经费补助、新建和扩建项目贷款贴息等。对委托招收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的民办学校,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委托协议拨付相应教育经费。各地对民办教育的各种罚款一律上缴财政,并作为民办教育发展资金。
    六、加强对民办教育的管理
    (十五)建立健全民办学校管理机制。建立和完善民办教育“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管理体系,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民办教育管理机构,落实人员,明确职责,安排管理经费。要制定和完善各级各类民办学校设置标准,把好审批关。举办民办学校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外国或境外法人组织、个人以及有关国际组织来云南办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加强对民办学校教育教学的检查和指导,建立健全年检制度和质量评价机制,凡年检不合格的学校,要限期整改,并限制或停止招生;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依法吊销办学许可证。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建立健全民办学校法人治理结构。建立民办学校教师培训、校长岗前培训和持证上岗制度,逐步建立民办学校校长职业资格证制度,完善民办学校校长聘任机制。
    (十六)依法规范民办学校办学行为。民办学校要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依法办学。各级各类民办学校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机构,理顺内部管理关系;要严格按照办学许可证核定的内容组织招生工作和教学活动,未经学校审批部门批准不得变更;要严格执行教学和学籍管理制度,认真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课程方案,选用符合规定的教材;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或招生信息要按照有关规定明确的内容发布,并报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十七)建立和完善民办学校财务财产管理制度。民办学校要根据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制定预算管理和财务、财产管理制度,对固定资产的使用、变更、处置和大额资金的用途,要经过学校决策机构讨论决定。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要按照会计年检的有关要求将会计报表和财务报告报送有关部门审核。教育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因管理需要,可指定具有资质的审计机构对民办学校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民办学校占有的国有资产、财政资金和社会捐赠资金,要加强审计和监督。对公办学校和其他单位投入民办学校的国有资产,须经社会中介机构评估,并报国有资产监管部门、财政部门、教育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批,民办学校要履行对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义务。对财务管理混乱、违规使用办学资金以及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责成其纠正,情节严重者依法追究责任。
    (十八)依法对民办学校开展督导评估。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要将民办学校纳入教育督导范围,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落实民办教育职责情况、各级各类民办学校办学情况进行督导,或委托中介机构对民办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进行评估,确保办学质量。
    (十九)提高民办学校教育教学质量。民办学校要加大教学投入,强化教学管理,提升教师素质,加强教育科研和学校文化建设,不断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培育和突出办学特色。
    七、加强对民办教育的领导
    (二十)落实发展民办教育责任。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要求,加强对民办教育工作的领导。结合当地实际,研究制定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措施,定期研究解决民办教育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协调各部门、社会力量共同支持和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省级有关部门要明确职责,加强对民办学校的服务、指导、协调和监督,引导民办学校科学定位、合理制定人才培养和学校发展目标;认真执行国家和省有关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各项优惠政策;要认真清理有关民办教育的政策性文件,废除或修订与现行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政策规定。
    (二十一)积极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各地要切实加强对民办学校周边环境综合治理;严厉打击干扰和破坏民办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的违法行为;严禁对民办学校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严禁侵占民办学校合法财产和教学场所;严禁强制民办学校征订各类报刊杂志和强行要求参加评比、竞赛、研讨等活动。新闻媒体要坚持正确导向,遵守新闻宣传纪律,加强对民办教育的正面宣传,及时宣传民办教育先进典型,努力营造有利于民办教育发展的良好氛围。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二○○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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